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滨开)市监罚字〔2015〕015号
当事人:滨州经济开发区盛益隆豆浆八十七店(任文新)
地址(住址):滨州经济开发区汇通电子科技大厦沿街商铺邮编:256600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71627600070845;
身份证号:372321197002093550
负责人:任文新性别:男 职务:个体经营者
违法事实:2015年9月22日,我局会同第三方检测机构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对位于滨州经济开发区汇通电子科技大厦沿街商铺的滨州经济开发区盛益隆豆浆八十七店进行了抽样,抽取的样品为面制品(花卷)。经检测铝的残留量为63m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确定为不合格产品。已将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明:我局执法人员会同第三方检测机构抽检人员抽检的这批花卷是当事人2015年9月22日早上制作的,一共做了两笼屉,共计8斤左右,抽样提取了2斤,剩余6斤,当事人销售了一部分,自己员工吃了一部分, 获利情况无法计算。
相关证据:
1、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事实过程。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抽检封样情况。
3、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面制品(花卷)为不合格食品。
4、送达回证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检验报告并已知晓复审权利。
5、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015年12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滨开)市监听告字【2015】015号《听证告知书》及(滨开)市监罚先告字【2015】01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属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规定,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银行罚款代收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滨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滨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滨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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